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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6项涉及医务人员的法规将修改和废止

时间:2024-12-23 15:52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这一通知涉及多个领域,其中与医务人员相关的内容尤为引人注目。这不仅关乎医务人员的日常工作规范,也对医疗行业的整体发展有着深远影响。


由于该通知篇幅较长,现整理与医务人员相关的修改内容,以飨读者。

图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中的“名录”修改为“目录”。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不同级别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要求,包括级别规定、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条件等。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特定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和报告要求。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相关机构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物后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条件和审批要求。


第三十条规定了在动物体上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级别要求。


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项中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十六条明确了三级、四级实验室违规从事特定实验活动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相关实验室设立单位未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处罚措施。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完善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义、分类管理、目录制定及调整机制。


第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了药用类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方式,以及建立追溯管理体系的要求。


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明确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价格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调整了执业医师开具处方的相关规定,包括专用处方、最大用量及紧急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管理要求,包括专册登记、保存年限及处方信息报送。


删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中的“麻醉药品目录”修改为“药用类麻醉药品”。


新增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制定部门。


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了相关部门名称。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三条完善了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七条明确了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调整了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不同情形及相应处罚措施,涉及建设项目、作业场所警示标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等方面。


删去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了用人单位转产等情况下处理高毒物品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调整了用人单位未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了用人单位未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修改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申请要求。


第十二条调整了药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批时限和决定方式。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了公共场所的范围,将“饭馆”修改为“宾馆、旅店、招待所”。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八条调整了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或备案的要求。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此次国务院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适应了时代发展需求,优化了政府职能,对医务人员的工作有着积极影响。医务人员应及时了解这些法规变化,确保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来 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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